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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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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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文書之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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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1 09:48:39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


惟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定為真正,惟此係指簽名
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人之簽章,均係影印
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
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
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係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為
證,而依王娓娓於另案訴訟證稱原證17傳真函上的簽名是其之簽
名;原證13第4之4頁,橘色螢光筆上的英文簽名及日期是其親簽
等語、張海若證述原證28的發票章及大小章都是上訴人公司的,
原證26、38的章是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詞(見一審卷㈠第 188
頁、卷㈡第161 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似僅就原證13、17
、26、28及38文書上王娓娓或上訴人之簽章是否真正乙節為證述
,並未敘及該文書與其上簽章,係影印自同一原本;上訴人復就
此為爭執,抗辯該文書可能係被上訴人剪貼王娓娓等之簽章複印
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549至572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
須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或證明所提影本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
,以證明確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原審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或舉證
,遽以王娓娓及張海若已證述簽章真正,即認系爭協議書係屬真
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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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7 20:13: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17 20:25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
    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
    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黃
    春季及林奐既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印文之真正,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惟原告僅
    以前詞為據,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印
    文為真正之證明,審酌黃春季及劉俊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
    未敘及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之印文為真正或其等在場
    親見林俊偉簽立及於契約上蓋用印文之事實,渠等證述亦無
    法證明原告與林俊偉間確有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詳後述),是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之
    印文為真,自難僅憑系爭借款契約上有「林俊偉」之印文即
    認系爭借款契約由林俊偉所簽立並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

縱使系爭借款契約記
    載有林俊偉向原告借款1,200 萬元等語,仍無據以認定原告
    主張其與林俊偉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乙情為真
    ,遑論黃春季及林奐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立
    ,亦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林俊偉印文之真正,是原告主張系
    爭借款契約表面蓋有騎縫,用印精確並立有日期,仍不足以
    證明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其主張與林俊偉間就系爭借款已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仍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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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4 21:26:43 | 只看該作者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
        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
        ,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
        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否認系爭會單影本之
        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單影本之真正,揆
        之前揭說明,系爭會單影本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不
        得作為認定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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