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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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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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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0-18 23:25:4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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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再查系爭同意書係記
載:「茲本人(洪恭蘭)所有坐落○○鎮○○○段197 地號,無
條件提供給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期間無限期,恐空口無
憑,特立此書」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9頁),似見洪恭蘭僅同意
提供系爭土地予華勤公司使用。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於事實
審抗辯:管委會與華勤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取得真正地
主洪恭蘭之同意,而系爭土地均係渠等向原地主洪恭蘭之繼承人
洪永裕買受而得,管委會未經原地主洪恭蘭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
地,基於債之相對性,洪永裕與渠等皆可不受華勤公司與管委會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 頁),攸關管委
會得否對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主張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係屬
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
遽為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 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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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0 09:06:5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0 09:09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查債之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
上訴人於61年間興建65號房屋時,係本於系爭共同壁協定書之約
定,始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該協定書係由被上訴人、鍾陳金
蓮、陳添福,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郭雪桃共同出具,上訴人
則輾轉自蔡郭雪桃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能否謂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應受系爭共同壁
協定書之限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3 層樓建物、系
爭地下構造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即
滋疑問。原審遽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郭雪桃積極同意被上訴
人越界建築,上訴人應受該協定書之拘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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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10:04:04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然縱認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真實,惟房屋稅之繳納並不能證明確實有合法房屋買賣之事實。況且,縱使前開買賣契約為真實,惟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繼承前原為池茂村所有,業如前述,而陳發得係與自稱「林村」之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其顯非向有權出售系爭房屋之人買受房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池茂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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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9 22:18:18 | 顯示全部樓層
姑不論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受贈系爭土地,況上訴人既主張受陳氏祖先贈與系爭土地,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請求贈與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無從以該贈與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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