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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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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對假執行優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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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7 09:06: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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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及就關於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本院卷第61頁),是上訴人聲請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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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7 09:09:30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60萬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第1筆款項即300萬元予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尚不得辦理房地產權移轉,原審竟准予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又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乃係本件訴訟確定前,因無法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衡以上開不動產之周邊相同條件房屋之每月租金行情約9萬500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以第2、3審辦案期間合計2年3月(即27個月)計算,則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延滯所受之損害,應係256萬5000元,是本件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數額,應以256萬5000元為適當。縱認前開256萬5000元之擔保金不足,則以被上訴人(按: 應為上訴人)所交付第1筆款項之300萬元為擔保金,已足以賠償被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原判決命伊須提供4060萬元之擔保金,始得免為假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256萬5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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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7 09:17:54 | 只看該作者
又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命供擔保之種類或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係法院之職權行使,如有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法院無須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只須將所命供擔保之種類或所定擔保額變更為適當種類或適當數額即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兩造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分別為1354萬元、4060萬元,容有不當,應變更為104萬5000元、313萬5000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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