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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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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瑕疵與契約等價之交換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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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1 10:14: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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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0: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建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按承攬為有償契約,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應與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具有相同之價值。倘其工作有瑕疵,即與契約等價之交換正義有違,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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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10:20: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0:23 編輯

上訴人工作欠缺約定品質及減少價值之瑕疵,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279萬1,360元,本院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226條規定,無從取得更有利之判決,無庸再為審究。
【為何還要使用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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