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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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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21: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而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同年11月26日逾期貨款催收函之金額552萬7,228元,及同年12月10日到期之貨款15萬0,708元,合計需支付567萬7,936元(見上三所示,見原審㈡卷第70至72頁),

該律師函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㈣卷第70頁之回執所示)。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到期貨款567萬7,936元,並加計103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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