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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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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的要物性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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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2 20:10: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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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2 20: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84 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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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2 20:17:01 | 只看該作者
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代操股票之損失及借股之金額另行約定還款,核與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堪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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