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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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罰金/履約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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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3 11:11: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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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1: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76 號民事判決


系爭清單⒅備註第16點第1項、第3項約定:「本案各批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即被告)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全案各批契約總價0.1%計罰,若逾期達第1批48日曆天(含)以上、第2批為90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即原告)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乙方資料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乙方仍應負責賠償甲方或甲方代理人另行重購之價差」、「本案逾期罰款以全案各批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司促卷第24至25頁)。準此,被告如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交付系爭軍品,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按各批契約總價百分之0.1計算之罰款(即系爭逾期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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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3 11:16:31 | 只看該作者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繹前開㈠1.所載系爭逾期罰款之約定,既未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而是按違約日數與日俱增罰款金額,顯有藉由按日課罰以強制被告盡速履約之意思,且倘原告因被告之遲延而解約,尚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之損害,益徵系爭逾期罰款非損害賠償之預定,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逾期罰款係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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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3 11:17:07 | 只看該作者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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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3 11:19:16 | 只看該作者
然原告業以被告逾期未給付系爭軍品之同一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沒收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3 萬2875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見不爭執事項㈧),更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重購之價差損害591萬390元本息,而獲被告應全額賠償之確定判決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告因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軍品而受之損害應已獲相當之填補。本院綜合審酌系爭逾期罰款係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性質,被告僅有交付驗收不合格之右活結門,至得單獨交付、檢驗之方向舵、F型鼻輪門(見本院卷第319頁)則始終未曾提出,違約期間並達計罰上限之違約情節,及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因同一逾期事由而解約後已取得懲罰性違約金143 萬2875元、被告應賠償重購價差591萬390元本息之確定判決等情狀,認兩造約定之系爭逾期罰款數額532 萬3644元,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相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約定違約金數額2分之1即266萬1822元,始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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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7 22:30: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7 22:3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關於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2 年度至106 年度違約金部分,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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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7 22:33: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7 22:3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
      、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
      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茲為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所明
      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
      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
      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
      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
      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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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23:47:09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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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詳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捌、罰則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
證金中扣抵」,補充說明書捌、罰則另記載:「三、逾期違約金
計罰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
數計算逾期罰款,並在應付貨款內扣抵」,兩造關於逾期違約金
之約定,既列於補充說明書「罰則」之下,並載明係罰款,則是
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滋疑義。
原審疏未注意上開約定,
遽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不免速斷。次按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又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至相當數額,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判決確定,始生形成
力,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須該債務已陷於遲延。原審雖謂金酒公司因愛米堤公
司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
第252 條予以酌減,惟未斟酌上開各項情形,亦未說明其核減之
依據,僅泛謂金酒公司另向訴外人採購高梁所需人力、時間及程
序之勞費,應不超過履約保證金之20%即280萬元云云,復未釐清
金酒公司就法院酌減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返還義務於何時發生,遽
命其給付自愛米堤公司105年12月22 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可議。兩造
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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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7 00:17:57 | 只看該作者
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 項規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
    方得於本更新案興建工程完成一樓樓地板時,向甲方申請無
    息退還乙方所繳履約保證金之25%,完成大樓屋頂板時,申
    請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之25%,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申
    請無息退還原履約保證金之25%,完成囑託登記,並完成本
    契約第15條第6 項之約定後10日內,申請無息退還履約保證
    金之25%。甲方退還履約保證金時,以履約保證金繳交名義
    人為通知及退款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顯見系爭
    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擔保得標廠商即原告履行系爭契約,
    故約定原告完成系爭都更案每一階段,便可請求取回一定比
    例之履約保證金,而原告就系爭都更案既未進行興建工程,
    更未興建完成包含一樓樓地板、屋頂板,即遭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是依原告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目的觀之,被告沒收
    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全額,尚與原告繳納系爭履約保證金目的
    相符,亦與系爭契約文義無違,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
    金,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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