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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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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信託與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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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惟按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諸信託法第1 條規定即明。
準此,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依信託契約,將信
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
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信
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
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查系爭房地雖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與力
原在,惟力原在於107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力
珠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房地於力珠愛返還登記與
力原在之前,應認為力珠愛所有,力原在對之並無處分權,似無
從將之處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命上訴
人為移轉登記,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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