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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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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之憑信力及自由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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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4 16:15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末查,所謂「自認」,係指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
    而言。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提出之私文書,不爭執其真正,
    僅可認該私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尚有所不同。上訴人
    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提出之系爭出貨單形式之真正並不爭
    執,表示有收訖該出貨單所載數量之商品,已生訴訟上自認
    之效力,法院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
    不無誤會,則其據此進而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未
    收受上開商品,逕以上訴人未舉證已將系爭商品交付被上訴
    人為由,為其不利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原則云
    云,尚屬無據。又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
    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原審既經調查,依自由心證認定
    依證人徐家樹之證詞,系爭出貨單尚不能證明有交貨系爭商
    品予被上訴人,即不得謂為違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有認
    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之結果,認定證人徐惠卿所為關於傳奇美公司
    並未代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上訴
    人所提被上證6、7所示各該電子郵件,仍不能據為上訴人有
    交付被上訴人至少約 1,100萬元商品之有利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及闡明
    義務可言,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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