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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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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算權利瑕疵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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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4 22:3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01 號民事判決


惟按依民法第349 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係指
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用役物權
或抵押權等權利。此與買賣之標的物自身存有缺點,足使其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屬物之瑕疵者有別
。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且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標的,並未包括黃鴦等2人所有之313地
號等2筆土地,其自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縱系爭房屋越界占用該2筆土地,亦僅生黃鴦等2人得本於其所
有權受侵害,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越界之建築,致該房屋有
發生物理性質變動之風險,然黃鴦等2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何得為主張之權利。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
人所為給付有權利瑕疵,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
,徒以上訴人無法使被上訴人取得該越界建築之土地,即認上訴
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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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4 22:37:21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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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經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越界使用訴外人詹雅惠所有 313
地號、黃鴦(下與詹雅惠合稱黃鴦等2人)所有313-5地號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DGA、ABCDA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各0.84、0.77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鑑定書等可據。則系爭房屋既越界占用313 地號
等2 筆土地,致生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有
被黃鴦等2 人追奪之可能性,屬權利瑕疵。黃鴦於第一審已明確
表示不願出賣越界土地與上訴人,詹雅惠雖於第一審陳稱系爭房
屋無越界占用其土地情事,然其已將313地號土地與同段312地號
土地合併興建房屋,為兩造所不爭。現是項瑕疵,已無從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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