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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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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第476條及模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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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8 22:50: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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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8 22:51 編輯

[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51 號民事判決

又第三審法院
  係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病歷既未經原判決引為事證使用,縱經閱覽引
  用,核屬新攻防方法,本院亦無從斟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閱
  覽系爭病歷,核無必要,尚難准許。此等病歷涉及被上訴人之
  隱私,應權衡被上訴人隱私之保護、真實發現之必須性、上訴
  人程序之正當利益存在與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因素,案經發回
  ,系爭病歷給閱與否,宜由事實審本諸上開說明,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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