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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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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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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4 10:13:3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4 10: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未逐筆指示被上訴人交易,而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比價交割款及平倉款(見原審卷二第150、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被上訴人與AUDI公司間之ISDA契約,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7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於同年9月1日提前終止其與AUDI公司間之ISDA契約,伊對於ISDA契約終止後發生之第1筆交易之第20期比價交割款及第1、2筆交易(詳後述)之平倉款,均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16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惟:上訴人前揭所為無非係就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比價交割款及平倉款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比價交割款、平倉款及其金額,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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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0 09:58:5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0 10:05 編輯
不同法條間也可以是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執行強制沖銷作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並以此為由提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86頁),其於本院復提出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抗辯部分,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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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0:10:43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程序事項: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第6 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莊美瑩(下
    稱姓名)於原審起訴主張有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8 月24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8 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票號:AB0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吳佩玲(下稱姓名)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給付
    簽約款,於本院追加主張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損害賠償
    ,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8 條酌減(本院卷第119 、143 頁)
    ,吳佩玲程序上固不同意,惟原審認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系爭本票已轉換吳佩玲因解約所受損害之擔保,倘不許莊美
    瑩於本院提出此攻擊方法,顯有失公平,自應准許;吳佩玲
    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是為擔保能依約履行給付簽約款,於本
    院復抗辯乃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轉為損害賠償之擔保,
    經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亦應准許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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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0:03:3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明。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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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0:04:2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06 編輯

又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保險人鄭○○之胞姊,為鄭○○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可請領系爭保險金;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因受讓取得系爭保險金之債權,並提出上開權益讓與書為憑,欲證明縱其母親潘○○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亦已自潘○○處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之債權。而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原審起訴時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其因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然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原因基礎事實相同,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領系爭保險金,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主張,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而顯失公平,依上開說明,應准上訴人提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程序中始提出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債權,乃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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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08:00:4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19:3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就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始提出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際占有游宗裕之系爭股票後實施查封
    拍賣,不生合法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效力,及游宗裕已將其
    系爭股票移轉他人之新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一節: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
    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但有上開法文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不在此限
    。
  ⑵本件再審原告雖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份之
    執行,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施查封拍賣,其拍賣無效,不生
    合法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效力等語。惟「系爭執行事件未依
    動產執行程序實際占有游宗裕之系爭股票實施查封即拍賣系
    爭股份並由再審被告拍定」之事實,係於法院已顯著之客觀
    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之事
    實。又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屬於私法上之買賣法律行為
    。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是法
    律行為是否無效,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即使訴訟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並未主張,如法院依其事實可認有構成
    無效之前提事實存在,仍得斟酌認定之,辯論主義之適用,
    於此應受限制。
此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
    意旨可參照。故再審原告關於執行法院未依動產執行程序實
    際占有查封系爭股票即拍賣系爭股份,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
    效,不生合法移轉系爭股份所有權與再審被告之效力此一新
    防禦方法,涉及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股份之法律行為是否
    無效,依上說明,即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未主張,法院仍
    得斟酌認定之,如於第二審不許再審原告提出,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
。職是,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
    、6款規定之情事,本院自仍得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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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3 19:12:3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3 19: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於本院抗辯本件縱如上訴人乙○○所言係其將名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贈與乙○○,然其贈與之目的係為於贈與免稅額度內,輾轉贈與股票予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詎乙○○有婚外情且兩造已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調解離婚,難期乙○○履行約定,而為默示撤銷贈與;亦因乙○○有婚外情而侵害丙○○之配偶權,故為默示撤銷贈與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8頁至第152頁),雖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乙○○自起訴起即主張其因丙○○贈與而取得○○公司股份所有權(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則丙○○是否為系爭○○公司股份真正權利人,亦即乙○○取得○○公司股份所有權究係基於借名登記,或是附負擔之贈與,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倘不准丙○○為前揭抗辯,對丙○○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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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4 20:14:12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富旺公司)簽訂出租與管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富旺公司出租與管理,富旺公司再將上開委託事務複委任被上訴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兆基公司)處理,惟兆基公司未為妥善之管理,致訴外人黃耀民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嗣於本院主張兆基公司之過失為:未注意黃耀民攜帶可疑物品進入社區,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所附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5條、第13條之查驗義務。兆基公司雖抗辯此係新增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係就其主張之過失情節予以補充,並據其釋明符合上開規定,應准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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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6 21:22:4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6 22: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蓋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該條立法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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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4 21:22:5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4 21:25 編輯

g3 111/2121

g3見解:
次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雲文平、蔡譯瑩於原審提出系爭攻擊防禦方法,雖屬上訴第二審後所提,惟原審未究明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及依第2項規定提出釋明,遽以其係更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提出,否准雲文平、蔡譯瑩提出該抗辯,已有可議,且其指雲文平、蔡譯瑩主張亦顯無理由,是否未具理由即為實體判斷,尤滋疑義。
原審認為:
至雲文平、蔡譯瑩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雲文平所有之20筆私有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且被上訴人奪取公司經營權後,未給付租金卻長期占用雲文平所有之九層嶺遊樂區經營收取利益,故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5500萬元云云(下稱系爭攻擊防禦方法),乃於更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提出,且其主張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53萬95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第一審判決誤植利息起算日,應予更正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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