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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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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有無侵害商譽之不法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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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2 23:54:1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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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3 00:02 編輯

原告對不起訴及再議駁回雙處分提起交付審判,最後還是被裁駁回:

其於102年8月13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銅      花」之名稱及商標圖樣時,並不知告訴人申請之「銅花」      商標已獲註冊,惟接獲通知後業於103年1月7日另以「銅      錵」、「銅錵鍋」之名稱及商標圖樣向智財局申請註冊,      並願與告訴人協商等節,有被告提出巨曜法律事務所103      年1月9日103曜字第300001號、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列印畫面及告訴人提出十方法律事      務所103年1月14日十方字10301HYK00 2號函附卷可參,益      徵被告確於知悉「銅花」之名稱及商標圖樣為告訴人所註      冊登記後,即刻更名改善,實難認被告主觀有何使用告訴      人經營之「銅花精緻涮涮鍋」商譽之不法犯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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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2 23:58:47 | 顯示全部樓層
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102年10月間獲其通知侵權後,並
      未立即改善店招,且仍在網頁上使用與告訴人商標相同或
      近似之文字圖樣以招攬顧客;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其
      自102 年10月至12月間,有通知被告更改招牌,其在103
      年1 月9 日發現被告更改招牌為「銅錵」,之後被告的官
      網才跟著做修改等語。據上,足見被告於接獲告訴人通知
      後,雖未即日改善,但並非置之不理,仍有在2 、3 個月
      內出資重新變更店招與網頁內容,自難認被告在獲告侵權
      後至完成更改前,係基於新萌之不法犯意而繼續使用該「
      銅花」商標。而被告所新設計之「銅錵鍋」文字圖樣,有
      向智財局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其申請日期為
      103 年1 月7 日、申請案號為000000000 號,嗣於103 年
      11月1 日獲智財局核准,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其
      後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9日,就上開被告之「銅錵鍋」商
      標提起異議(請求廢止該商標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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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3 09:11:3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3 09:13 編輯

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    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    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    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    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    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

惟不
    論修正前或修正後,有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處罰,均以行
    為人「明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為限,是
    該當該條犯罪者,必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確知悉所販賣者
    係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始足當之。又所謂「明知」,乃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
    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或僅有過失
    ,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準此,以真品空瓶裝
    入仿冒之酒類,固屬對商標之無權使用,然倘行為人並非明
    知該酒類非屬真品,仍無構成上開罪名之餘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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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3 22:23:40 | 顯示全部樓層
第 68 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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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3 22:24:51 | 顯示全部樓層
第 70 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
    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
    關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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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3 22:26:03 | 顯示全部樓層
第 95 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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