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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應處理事務則不算無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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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1 22:4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7號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然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義務,而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他人事務為要。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者,如第三人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係主張自95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已代反訴被告繳納按35%比例計算之系爭不動產房貸本息共58萬8126元,爰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償還之等情,並提出反訴被告名義之土銀帳戶房貸繳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觀其明細內容,於95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均係由反訴原告或其夫按月轉帳或現金存入該土銀帳戶1萬元(僅108年11月繳付2360元)以繳納相關房貸本息;而於95年轉貸至土銀前,亦有數筆房貸係由反訴原告匯款支付,此有反訴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足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以反訴原告確有管理系爭不動產房貸事務,固非無據。然反訴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我父親購買該房屋(按,即系爭不動產)時,係以新臺幣500多萬購買,我父親出頭期款300萬,貸款200萬,是我和我父親陳成昌在支付,但我從90年至今還在支付貸款,支付期間,陳銘輝有幫忙負擔一小部分…」等語在卷(見外置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偵字第4900號影卷第3頁反面),

及證人陳銘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的貸款一直繳到108年12月為止,都是誰在繳的、如何繳的?這是由誰、怎麼決定的?)當時貸款多少我不清楚,主要都是我爸在處理。本來房屋貸款都是陳成昌在負責繳納,我爸從中山北路老爺酒店退休後,房貸就交給陳惠禎,當時我們家裡的情況是我在基隆工作時,陳銘輝86年到88年不在家,主要房貸是由陳惠禎處理,陳惠禎從房子買來一直到因為這個訴訟搬離為止全都住在系爭房屋內。因為陳銘輝的狀況不穩定,家裡多紛爭,陳惠禎的狀況比較穩定,我們當時尊重爸爸的意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0頁),


再衡諸倘果未約定由反訴原告管理房貸事宜,何以其代反訴被告繳納長達14年貸款本息後,均未見其於此期間請求返還,卻於臨訟始稱反訴原告亦應負擔房貸?故依上事證參互以觀,堪信系爭不動產房貸於95年轉貸至土銀後,即由陳成昌指示經濟能力較佳之反訴原告處理負擔房貸事宜,於法律定性上自應認反訴原告已受陳成昌委任為債務承擔,是反訴原告核係因委任關係履行其對反訴被告房貸事務所負之處理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因反訴原告非無義務,其給付行為自不構成無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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