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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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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爭執事項+無意見=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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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38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
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
非不爭執。查上訴人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第一審之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暨爭點整理狀中,陳稱:不爭執事項㈠原證一合約
書上原告及被告簽名係真正;復於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即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立系
爭合約)沒意見等語(見一審卷一八四頁、二○二頁背面),依
上開說明,自係對系爭合約形式之真正為自認,而非擬制自認。
原審認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
符,不得再為爭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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