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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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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執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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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3 16:33:1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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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3 16: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第三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第三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第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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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3 16:34:38 | 顯示全部樓層
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依借名登記關係登記為黃永志名義,並以其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固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惟縱相對人主張為真,依前開說明,其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黃永志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相對人要無據此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難認有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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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3 16:35:15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遽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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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0 16:01:0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0 16: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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