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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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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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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15 21:20: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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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5 21:42 編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LANT:

「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及時效有相當大之差異。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之損害,該等設備應屬承攬人施作之範圍,係屬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又依原審鑑定報告認為太陽能面板安裝時,其模組夾具不足,導致無法承受颱風而掉落,則其為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非其「固有利益」受到損害,此等損害應屬瑕疵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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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5 21:31:09 | 只看該作者
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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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5 21:32:48 | 只看該作者
復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亦即因「瑕疵給付」所生損害為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至因「加害給付」所生損害則應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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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5 21:36:05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均為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範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之掉落損壞應屬該工作本身之滅失,自屬瑕疵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係瑕疵結果損害,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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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6 16:47:26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
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
,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
,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
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
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
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而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或
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
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
查系爭契約就基礎工程之 H型鋼
約定以買斷方式計入工程款,依所附工程報價單(一審卷一第26
頁)區分間隔75公分、90公分施作分別計算數量計 120支、61支
(即鄰園二街側)。原始設計圖(原審卷四第52頁)僅間隔75公
分H型鋼之圖示,間隔中設計灌入混凝土(CCP),無間隔90公分
者之圖示。聯虹公司將基礎工程轉由建長發公司承攬,建長發公
司與訴外人佑旺營造有限公司於 102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
原審卷四第 7頁以下)第3條載明:「2.H型鋼排椿釘設完成支付
工程款……元,拔除完成支付工程款……元。每支59,684元、合
約 181支」,區分釘設、拔除之工程款,嗣由下包廠商於鄰園二
街側實際施作 H型鋼54支,其餘部分施作90支。而聯虹公司與金
和昌公司訂立系爭備忘錄約定鄰園二街側 H型鋼於結構體出土面
後,由聯虹公司拔除同時進行補強,鄰園二街側 H型鋼確有54支
未拔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鄰園二街側 H型鋼自始似設計有
別於其他H型鋼,於H型鋼間隔中不灌入混凝土,是否係便於嗣後
拔除再利用?倘若無訛,聯虹公司就鄰園二街側 H型鋼施工錯誤
灌入混凝土致無法拔除,是否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究係瑕疵
給付?抑或加害給付?
能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或損害賠償?自應釐清。金和昌公司一再主張聯虹公司錯誤施
工,該瑕疵致其受有原得減省系爭 H型鋼工程費用無法減省,而
多支出該工程費用(一審卷二第 147頁、原審卷四第26頁),金
和昌公司業於 103年7月30日催告聯虹公司拔除系爭H型鋼及進行
補強(一審卷一第58頁以下),是否兼有主張給付不完全之損害
賠償責任?亦有未明,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闡明令金和昌公司敘
明或補充之,逕認系爭 H型鋼所有權歸屬金和昌公司,留存於系
爭大樓,對系爭工程之安全性無影響,非屬瑕疵,而以上揭理由
為金和昌公司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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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18:50:26 | 只看該作者
g3  110/901


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
    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
    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
    行使權利。
加害給付,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
    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自明。上開各類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權利要件
    及其賠償之範圍,均不相同,不應混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係依不完全給
    付之加害給付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20、143頁),似未主張
    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權利,原審遽認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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