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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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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益信託與信託之讓與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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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30 13:26: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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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4: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96年3 月28日修法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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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0 13:28:09 | 只看該作者
觀諸系爭信託契約:「1.信託目的:管理、運用及處分。2.受益人姓名:委託人(即被告金融家公司)。...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一、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之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可知委託人即被告金融家公司係為自己利益,將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受託人即被告王傅申,由受託人管理、運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被告金融家公司,核屬自益信託(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甚明,而與被告所辯稱之信託讓與擔保應有之:⑴擔保債權存在、⑵標的物滅失之求償條款、⑶擔保標的物受償之清算條款等重要特色毫無關聯。故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以觀,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屬自益信託,而非信託之讓與擔保等語,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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