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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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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F的定性及是否適用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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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 22:43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c849%2c20201223%2c1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本件兩造間所為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係屬買賣性質,核與委任有別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事業,惟被上訴人有無附表三所載違失行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屬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之認定,上訴人非不得依循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難謂有法漏洞可言。是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之本質既與委任有別,要無比附援引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5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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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 22:58:4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 23:0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D: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締結之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亦應就各該權利義務分別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具
    有委任性質之部分,為被告「完成交易結算」及「提供交易
    建議」等事務,而非原告現主張被告「未盡認識客戶程序」
    、「未告知交易條件及風險」等行為。是就原告主張被告「
    未盡認識客戶程序」、「未告知交易條件及風險」等行為,
    顯係雙方立於交易相對人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關係,
    而無從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自亦無主張被告未盡委任事務
    之餘地。況原告既經被告充分告知風險後,依其交易經驗及
    知識,獨立判斷是否決定承作系爭交易,自無嗣後再援引民
    法委任相關規定而主張不完全給付之理。
J:
依我國實務見解,銀行與客戶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性質上
    屬於買賣契約,非屬委任契約,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
    第1790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第550 號、
    101 年重上字第545 號、101 年重上字第587 號民事判決明
    揭此旨。況查系爭交易契約性質為兩造各自立於相對交易人
    之買賣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
    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
    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6 、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或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35 、544 條委任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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