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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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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20:2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合夥或投資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合夥投資本金利息73萬5,00
    0 元、合夥增資報酬113 萬元,均屬無據。另所謂清償提存
    ,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
    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
    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反訴被告已於109 年12月1 日將上述3,349 元、3
    萬5,158 元金額提存法院(受取權人為被告),業如前述,
    反訴被告已將應返還反訴原告就信託財產支出之地價稅3,34
    9 元、房屋稅3 萬5,158 元依法提存,則反訴被告提存之3,
    349 元、3 萬5,158 元部分之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故反
    訴原告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地價稅3,34
    9 元、房屋稅3 萬5,158 元,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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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5 09:49:36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所述,系爭0樓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8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足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於系爭0樓買賣契約解除後,自無從就該契約再予重複解除,是上訴人此後所為解除系爭0樓買賣契約之主張,均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0樓買賣契約第28條第4項之約定解除該契約,則其依上開約定沒收系爭0樓房地總價之15%作為違約金,即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已繳價金超過房地總價15%部分即1,063,426元【4220926-(21050000×15%)=1063426】清償提存於臺北地院,亦有該院108年度存字第2005號提存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1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220,926元,核非有據,無可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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