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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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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爭議上訴最高法院有其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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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
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5 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 102
年11月29日交付現金新臺幣 500萬元予訴外人盧銀龍時,盧銀龍
應視為被上訴人授權指定之「受領權人」,原法院未自行勘驗系
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發票人)簽名之筆跡,有未類推適用民法第
309條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1項規定之違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之指紋與被上訴人指紋不符,而與盧銀龍指紋相
符,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無法確認與被上
訴人之筆跡相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
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經核
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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