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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5: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支付貨款之資金需求,故簽發系爭支票,換取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交付第三人兌現,系爭支票則作為清償上訴人已兌現支票票款之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係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以清償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所負之貨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是兩造各自以發票人之地位簽發支票並交換使用,乃係各自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及清償借款之方式,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堪以認定。


a簽支票給c(第三人)
b簽支票給a(上訴人)
b為被上訴人
(b欠第三人貨款,以a的支票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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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0 10:09:53 | 顯示全部樓層
上訴人雖主張其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為一部清償而中斷,故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曾於79年10月6日清償6萬元、79年12月11日清償5000元、80年1月10日清償5000元、80年3月11日清償5000元、80年5月11日清償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03頁,本院卷102頁)。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即為清償其借貸債務,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清償者僅為票據債務,而非借款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是80年5月(本院卷100頁),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中斷時效之日,重行起算15年,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於95年5月消滅時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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