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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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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15條之反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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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4 20:51: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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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4 21:00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下同)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例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上開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規範,是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後者乃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至於臺灣地區人民與住居於大陸地區之外籍人士間,關於民事事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尤屬國際管轄權,其理自明,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難認可取。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住居於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之馬來西亞籍人士,其住居所既不在臺灣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我國法院即非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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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4 20:55:46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告前雖設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惟其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出境後逾2年未返國已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逕為遷出登記,此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竹○○○○○○○○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50頁);且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出境後,雖曾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上午11時54分搭機入境,惟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18分搭機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此有原告之入出境紀錄、桃園國際機場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覆函足憑(見本院卷第42、52、54頁),顯見原告並無久住新竹市之意思,亦無住於新竹市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其住所在新竹市故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結果地在新竹市,亦屬無據,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我國法院並非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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