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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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22:03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
    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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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6 20:38:30 | 顯示全部樓層
倘屬實在,似見上訴人自幼居住A、B建物,並由
    林慶瑞、郭祿及其後代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未見地
    主及子女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異議。再稽諸郭秋菊8 人所提
    新營太子宮志節錄記載:郭宅為郭通河擔任太子宮第1 保保
    正時所興建,郭通河於戰後初年,開設粉間,最先製作樹薯
    粉,後改製作蕃薯粉,目前尚留有2 口磚砌圓形建築體,及
    廢棄機具1組等情,與其相片顯示B建物內部有殘留該磚砌圓
    形建築體、廢棄機具相符(原審卷334至348、358至364頁)
    等遠年舊事之證明,是否不需因上訴人舉證困難而另定舉證
    責任之誰屬或降低證明度;如認得降低證明度,以上揭諸事
    證及上訴人長期使用A、B土地無礙等間接事實,在論理及經
    驗法則上,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前揭抗辯之待證事實為真
    正?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究明,徒臆測郭水
    烟、被上訴人早居國外,可能不知土地遭占用之事實,遽認
    地主無同意林慶瑞、郭祿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復以
    上開證人並未陳述或不知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即摒
    棄不採其證言,亦未就上開相片、新營太子宮志節錄與郭通
    河是否共用B 建物之關聯性為判斷,且未說明上開有利上訴
    人之事證資料何以不足取之意見,又以郭通河未經共有人同
    意,誤認不得與郭祿成立債權契約性質之使用借貸契約,所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並
    有理由不備及不當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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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7 20:39:1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7 20: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振和公司既不能證明其於該等免計工期期間確有支出工程品質補助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費等費用,且依約又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情形,是其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所為該等費用之請求,即難採取。至當事人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振和公司既無法舉證於上開免計工期期間曾受有品管補助費、工地管理費、雜費損失等利己事實,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數額,自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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