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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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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解釋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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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18:55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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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9 22:26:40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6,94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965元、父親兵德和扶養費6,000元、母親張珈瑋扶養費5,450元後,每月尚餘19,533元(計算式:46,948元-15,965元-6,000元-5,450元=19,533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總額為1,134,006元,以債務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至多4年11個月(計算式:1,134,006元÷19,533元≒59個月)即能全部清償完畢,況債務人為78年8月出生,現年3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職業生涯可期,倘其願意積極工作,提高收入,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參諸債務人向遠東銀行提出前置調解申請卻未積極主動協商還款事宜、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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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9 22:27:06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兼衡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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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10:59:53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惟就抗告人是否欠缺清償能力之部分,則查,抗告人名下現有財產僅為4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3萬1,894元,其每月所得收入則為3萬3,665元,扣除原審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2萬7,294元後,剩餘6,371元(計算式:3萬3,665元-2萬7,294元=6,371元)。而本件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110年10月間,為218萬1,574元,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以其能力,倘須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縱加計上開保單解約後之價值準備金,仍須約28年〔計算式:(218萬1,574元-3萬1,894元)÷6,371元=337.4個月〕,且尚未加計利息等費用。又抗告人為74年次,目前37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仍有28年,惟衡諸抗告人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且抗告人罹有失神性癲癇症候群,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病症長期而言,應確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有所影響等情,本院認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就其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相當可能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即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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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7 18:55:4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7 19:0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綜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3,3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7,680元後,每月尚餘5,621元,無法負擔新光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0,878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准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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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7 18:56:54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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