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3498|回復: 10

商標混淆

  [複製鏈接]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發表於 2021-10-11 11:18:5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1 11:45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ort=DS&ot=print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就568、569號商標其中之數字「10
    1」部分聲明不專用,自願放棄該部分權利,而伊使用「101
    」為品牌名稱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非攀附被上訴人商
    譽,更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惡意,且系爭商標並未指定使用
    在「網路購物」服務,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使用系爭商標於
    網路購物
,依消費者對於實體銷路「百貨公司、購物中心」
    服務,與虛擬銷路「網路購物」服務之認知不同,二者非屬
    類似服務,無混淆誤認之虞,伊無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28:00 | 顯示全部樓層
g2: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
    爭商標權人,其以上訴人所註冊之被控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第11 款規定,提出異議,經智財局審定異
    議成立並撤銷被控商標之註冊,上訴人所為訴願、行政訴訟
    均已敗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商標以數字「
    101」與中英文「台北」、「TAIPEI」或101建築體圖形組合
    而成,已成為國人普遍認識熟悉且知名度及識別性極高之商
    標,並經智財局於96年5月23 日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尤
    其「101」更是消費者耳熟能詳之表徵,屬系爭商標之顯著
    部分,而被控商標經整體觀察,在後之中文「名品會」,為
    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用於指定服務上識別性,應以
    起首粗字體設計之數字「101 」於外觀較為醒目,為消費者
    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與系爭商標之「101 」
    部分完全相同,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於整體外觀、觀念,均
    極為相彷,而構成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類別包括: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飾品零售、首飾及貴
    金屬零售,而被控商標則使用於網路或社群媒體上之精品銷
    售,銷售物品包括手提包、皮包、香水、服飾、手錶等,為
    百貨公司、購物中心多有銷售之商品,堪認被控商標所使用
    之服務,已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內,自屬類似
    之服務。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29:54 | 顯示全部樓層
g2:  


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宣傳行銷使用,為眾所知
    悉之著名商標,被控商標高度模仿系爭商標之「101 」圖樣
    ,易使消費者產生兩者有相當關係之錯誤聯想,自有攀附
    嫌,客觀上足以認定上訴人並非善意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31:16 | 顯示全部樓層
g2:

上訴人於系爭商標所
    指定之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被控商標,而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商標為多角化之事業經營,相關消費者以普通之注
    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該二商標,無法區辨為不同來源,
    致生混淆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
    其他類似關係之虞。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33:18 | 顯示全部樓層
g2:

經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進行市場調查結果,尚難認相關消費
    者就被控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所規定侵害系爭商標權
    之情形,應為可採。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聲明不專用
    係在商標註冊行政上之一種措施,對於商標權利範圍僅具明
    確化之作用,並不影響商標權之權利範圍,商標還是就所註
    冊之文字及(或)圖案之整體,享有商標權利,註冊商標是
    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
    性之依據。被上訴人雖不得就其聲明不專用之「101 」部分
    單獨主張商標權,惟「101 」仍為該商標整體之顯著部分,
    而被控商標顯著部分亦為「101 」,與系爭商標有相當程度
    雷同及相似之處,近似度極高,仍得據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
    近似與否之比對,不因上開聲明不專用而受影響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36:36 | 顯示全部樓層
g2:


商標權之
    專屬使用及排他使用之範圍,並不限於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
    或服務,應及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範疇,智財局編纂「商品
    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第3518組群「綜合性商品
    零售」,依行政分類將「網路購物」與「百貨公司、購物中
    心」列為同一組群服務,並與「服飾品零售」、「鐘錶零售
    」註記為應相互檢索之類似服務,認其為相同或類似服務之
    範疇,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之經驗法則,是系爭商
    標專用排他範圍自及於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綜合性商品零售
    批發之服務。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38:03 | 顯示全部樓層
g2:


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擬制侵害商標權所稱之文
    字包含數字,上訴人實際使用被控網域名稱及被控圖樣作為
    社群帳號網站,所銷售之皮包、香水、服飾、手錶等商品,
    均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系爭商
    標有關,而由被上訴人成立之網站,佐以工商研究院調查結
    果,堪認已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係於10
    3年6月11日登記註冊被控網域名稱,乃在系爭商標經智財局
    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後,自非善意,上訴人亦有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40:48 | 顯示全部樓層
g3


按商標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之聲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
    及核准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之行
    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非日後判斷
    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之唯一依據。經核准審定並註冊公告之
    商標,雖含有因不具識別性而聲明不專用部分,商標權人仍
    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的權利,而非單獨使用
    該商標中未聲明不專用之特定部分權利。商標混淆誤認之虞
    的判斷,應以消費者之角度為觀察,而商品或服務向消費者
    所展示之商標乃其整體圖樣,非以割裂後之各部分,分別呈
    現,故商標間有無存在混淆誤認之虞及是否近似之判斷,必
    須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其中不具識別性的部分,仍可能影
    響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尤其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業經商標
    權人在市場上實際使用而產生變化,取得後天識別性,即不
    再為不得註冊之事由(同條第 2項規定參照),如其已形成
    著名商標之顯著部分,在就商標圖樣為整體觀察判斷是否近
    似時,非不得併斟酌該具顯著性之主要部分,不以商標權人
    另案以之申請商標註冊為必要,俾符合我國商標法、各國法
    律或國際公約對著名商標提供更強化保護規範之意旨。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43:12 | 顯示全部樓層
g3:


原審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商標權人,該商標以數字「 101」與中英文「台
    北」、「TAIPEI」或 101建築體圖形組合而成,已成為著名
    商標,其中「 101」更為消費者熟悉之表徵,屬系爭商標之
    顯著部分,而經整體觀察,上訴人所使用被控商標在後之中
    文「名品會」,僅為傳達有關名品聚集之意涵,應以起首粗
    字體設計之數字「 101」較醒目,為消費者辨識商品或服務
    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與系爭商標之「 101」部分完全相同,
    僅字型有些許差異,於整體外觀、觀念,均極為相彷,被上
    訴人雖不得就其聲明不專用之「 101」部分單獨主張商標權
    ,惟「 101」已成為系爭商標之顯著部分,依商標整體圖樣
    比對,得判斷被控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被控商標所
    使用之網路購物或類似服務,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範圍
    內,二者為類似之服務,相關消費者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該二商標,無法區辨為不同來源,易生混淆誤
    認兩者有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虞。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44:00 | 顯示全部樓層
g3:  


上訴
    人實際使用被控網域名稱及被控圖樣作為社群帳號網站,所
    銷售商品均屬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與系爭商標有關,而由被上訴人成立之網站,致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經智財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之後
    ,方申請被控商標註冊及登記註冊被控網域名稱,自非善意
    ,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2款所規定侵害及視為侵
    害系爭商標權之情形,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3-29 03:03 , Processed in 0.041762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