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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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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之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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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18 08:05:3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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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0/2214


次按判決書理由
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
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
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
第 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違約金之酌減。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固約定
「甲方(即買方)不得以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
瑕疵修繕或房地有其他瑕疵為由拒絕交屋及繳交應付款項」(一
審卷一第 175頁),惟趙東洲於原審主張該條項約定違反誠信原
則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趙
東洲於原審並主張倘趙東洲違約,其違約金亦不應沒收價金 15%
等語(原審卷二第 310頁),似已主張。原審未說
明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憑採,逕為趙東洲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趙東洲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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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24 21:14:1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24 21:1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明揭此旨)。又法院酌減違約金,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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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24 21:15:17 | 顯示全部樓層
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訂立保密約定之目的,應係原告欲避免其與被告間曾為性交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情事遭被告傳述,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洩漏前揭情事,應非惡意,且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保密責任之行為,對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尚非嚴重,自有酌減之必要。衡諸前述客觀事實、當事人所受損害,及當前社會經濟情形,本院認以酌減至20萬元為相當。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返還30萬元,及請求給付2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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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0 23:25:48 | 顯示全部樓層
又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
    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鄧淑達有
    附表三編號1至5為東南公司、德意公司經營啤酒製造或銷售
    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鄭欽彰於鄧淑達為前揭違約行為,受有
    如何之損害,原審未予調查認定,逕以昇輝公司僅受有鄧淑
    達未提供勞務之損害為由,
按鄧淑達所領取該期間之薪資額
    予以酌減違約金為18萬1333元,亦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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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0 21:19:34 | 顯示全部樓層
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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