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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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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院 109年度金字第61號判決有所偏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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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14 10:37 編輯

另109年4月15日通知之主題載明「Testing opportunities in CME's "New Release" environment for negative prices and strikes for certain NYMEX energy contracts.(中譯:在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新發布"的測試環境系統中測試某些紐約商業交易所能源合約的負數價格執行價格)」(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該通知之目的係希望清算會員可以就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發布之測試環境測試可否進行負值交易,尚難認涉及紐約商業交易所交易規則變動,而與期貨交易人具有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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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0:37:08 | 顯示全部樓層
另依系爭契約所附受託契約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6項約定:「乙方於甲方盤中之風險指標【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或乙方所訂之標準時(現行風險指標為25%,乙方得逕行於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或乙方網站公告調整),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或其他依期交所規定之委託單種類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此一權利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上述代為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應對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由上開約定可知,於風險指標低於25%,被告代交易人沖銷未平倉部分應屬被告權利,而非義務。原告固主張代沖銷作業屬被告公法上義務,上開約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六、㈡代為沖銷原則記載:「1.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惟於盤後交易時段,經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之商品,期貨商無須執行代為沖銷。交易人帳戶之未平倉部位留有已進入盤後交易時段之指定豁免代為沖銷商品,當風險指標低於約定比例時,期貨商須同時檢視權益數是否低於未平倉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若權益數未低於未平倉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期貨商無須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亦可見代為沖銷作業並非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期貨商即毫無彈性須強制進行沖銷作業,仍得賦予期貨商於進行沖銷時視市場情況變化決定執行與否暨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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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0:39:41 | 顯示全部樓層
下方數字是美元還是台幣?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8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850元,暨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85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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