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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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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位列184,二審追加備位列179,是否為同一事件或同一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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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 09:16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下全同)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件相對人於前案第一審程
序,以蕭敏男於91年1月離職時擅取系爭資料,同年5月15日成立
寶旺公司並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寶旺公司之經營,其將系爭資料
提供予寶旺公司製造機器,出售予相對人之客戶獲利,爰先位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1,542萬7,296元
(折合 5億138萬7,120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寶旺公司給付同一金額。經桃園地院96年度智字第17號判決(
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以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
敏男給付 1億917萬6,53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請求寶旺公司賠償損害不應准許。且相對人先位聲
明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乃命蕭敏男給付相對
人 1億917萬6,531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蕭敏男就其敗
訴部分,相對人就駁回其請求寶旺公司連帶給付 1億917萬6,531
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相對人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前案第二審法院判決寶旺公司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第一審命蕭敏男給付之1億917萬6,53
1 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駁回蕭敏男之上訴,再抗告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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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 09:08:04 | 顯示全部樓層
是除相對人勝訴之 1億917萬6,531
元本息部分,經前案判命再抗告人連帶給付確定而有既判力外,
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超過 1億917萬6,531元本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亦因前案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而同具既
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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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 09:08:36 | 顯示全部樓層
查本件相對人之起訴狀記載:「…於『扣除』前案智財法
院所核定之損害額1億1,500萬元(相對人於前案未就超過1億917
萬6,531 元部分上訴),原告『仍』因為被告等取得系爭資料,
及利用上開資料銷售機器獲取鉅額利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公司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智慧財產法院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
31號卷第 6頁),觀諸相對人於前案係就蕭敏男行為所致損害,
請求法院綜合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
,法院並據之為判決,是相對人就前開原因事實得主張之損害賠
償或利得償還,已於前案為全部之請求(見前開第31號卷第 131
至135頁),則相對人本件請求之1億582萬3,469元本息,是否即
為前案第一審判決駁回之3億9,221萬589元(5億138萬7,120元-1
億917萬6,531元)本息之一部?原法院未遑釐清,遽為裁判,已
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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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 09:10:20 | 顯示全部樓層
次查,前案第一審判決駁回之 3億9,221萬589元本息部
分,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其請求寶旺
公司給付部分,訴訟標的則包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兩者未盡相同。其對寶旺公司之聲明,雖列先、備位,然內
容一致,實係以單一聲明,就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兩項訴
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則必至其主張之前開訴訟標
的均無理由時,法院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前案第一審判決以相
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 1億917萬6,531元
本息,應予准許,請求寶旺公司賠償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依
不當得利之請求)無再予審酌必要,駁回其對寶旺公司之請求。
則相對人對寶旺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似非未經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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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 09:16:34 | 顯示全部樓層
縱令
該判決見解有誤,相對人既未對之提起上訴,得否於該駁回判決
確定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亦非無疑。原法院
見未及此,遽就該部分廢棄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起訴之裁定,亦
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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