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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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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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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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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8 10:22:23 | 只看該作者
至於上訴人復以系爭支票之原填載發票日為「200年6月30日」,主張系爭支票係供被上訴人持之隱瞞廖美燕,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方會填載上開難以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期云云。然票據交付後更改之原因眾多,或因簽發票據時即有誤寫,抑或執票人與發票人事後合意就金額以外之欄位為更改,不一而足,無從單憑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填載「200年6月30日」一事,而認其原因必為上訴人所稱以系爭支票佯裝借款,實則僅用以隱瞞廖美燕關於系爭匯款真正用途乙節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上訴人主張其乃虛偽簽發系爭支票,目的為協助被上訴人隱瞞廖美燕,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實則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洵非有理,礙難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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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8 10:18: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8 10: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於系爭支票並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上訴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乃虛偽簽發,目的為協助被上訴人隱瞞廖美燕實情,不欲廖美燕發現系爭匯款係為支付賭金,實則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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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8 07:37:31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而非賭債,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先就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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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8 07:36:2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8 07:4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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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 21:38: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 21:4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本票發票人否認原因關係所生債權而對執票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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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2 10:19:16 | 只看該作者
兩造間應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
    人已交付200 萬元予本件被上訴人而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事,
    反係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伊等實欲向
    「王成元富」借款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孰料未實際獲取20
    0 萬元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乙情盡伊等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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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2 09:56: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0:17 編輯

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
    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
    人既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非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向「王
    成元富」借貸,兩造間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原因事實;
    反觀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應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係由其借
    貸200 萬元予伊等並由伊等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原因事
    實,當由彼等各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主觀舉證責任,且於
    舉證後事實猶仍渾沌不清之際,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及前揭要旨,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當由債務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就伊等主張實非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一
    事負客觀舉證責任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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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2 09:54:18 | 只看該作者
g2 台北 108簡上67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反面以觀,票據為無因
    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
    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
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
    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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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3 10:28:20 | 只看該作者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反擔保所簽發,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未存有任何原因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先由系爭本票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用以反擔保為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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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0: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要對原因關係不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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