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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扣利息不代表有合意利息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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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8 07:21:5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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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8 07: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6號



兩造於10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載明:「立據人:王綵琳…向債權人:王信雄,借款新臺幣:五百萬…雙方約定期限為:三個月;本人承諾如期奉還,並願意提供本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陳稱:上訴人表示能借貸其500萬元,誘騙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顯見兩造係為確保系爭借款之履行,於104年6月2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雖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每月10萬元云云,惟系爭借據並無應給付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記載,系爭抵押權則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且上訴人除兩造不爭執其於交付借款時曾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外(見原審卷第93頁),未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利息約定,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月須支付10萬元利息之約定存在。雖兩造於104年11月間另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若於104年11月22日前結清500萬元即不計任何利息,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2日前清償250萬元則重新擬定計息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然依此約定內容,仍無從認定兩造曾約定應給付利息方式及日期,上訴人並自承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協議書,該協議書難謂有效得拘束其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150頁),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除於交付借款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外,兩造曾合意每月利息按10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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