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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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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及投信顧法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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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中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    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    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    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    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    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自非僅保護金融秩序,亦    同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    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    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1、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    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    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    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第3條及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    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    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    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虛    偽行為。2、詐欺行為。3、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從事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行為    ,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義務,就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    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    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    ,故銀行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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