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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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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輕原油交易人vs大昌期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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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12 09:19:3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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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P 109訴3832

經查,被告「未事先公告系爭QM期貨得負值交易資訊」及「未提供得正確顯示市場負值價格、得以負值下單之系爭下單系統」,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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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5 20:54:12 | 只看該作者
未依債的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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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58:05 | 只看該作者
感謝王庭日昨提供洪一忠vs大昌期貨的判決,內容有幾個亮點:  1)肯認負值交易的可能變更為內容的CME一連串公告(4/3-4/16)為管規第28條的「交易規則改變」,及管規28條為契約第1條的一部分    2) 法官直接用民法227條代入並說大昌違反主給付義務。美商愛德盟公司還不是結算公司,元大和其他各家的上手皆為結算會員。但該法官不採金保法的相關規定,遺憾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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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46: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2 09:49 編輯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同時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37,63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服務業因違反金保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定有明文。
  ⒉揆諸金保法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不受金融服務業為經營獲利而為侵害之目的而設,是前揭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懲罰性賠償,應以依金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期使金融服務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以該損害額為基礎定其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金融服務業之效果。至於金保法第7條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由是觀之,金保法第7條並未規定金融服務業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是縱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亦應適用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如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得正確顯示市場負值價格、得以負值下單之系爭下單系統」,同時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而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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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45:15 | 只看該作者
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公告系爭QM期貨得負值交易資訊」,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等語,惟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乃係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然查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辦期貨帳戶,已與被告訂有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其中「肆、風險預告書」已就期貨、期貨選擇權、選擇權、國外期貨當日沖銷、國內期貨當日沖銷等交易風險予以揭露(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且該揭露內容復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發布、經金管會准予備查之「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參考範本)」內容大抵相同,堪認被告於訂立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前,已充分揭露原告相關風險;至系爭QM期貨有負值交易之可能,乃係CME Group於109年4月間所為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45、471至477頁),該交易限制變動顯非為兩造訂立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前已存在之交易風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公告系爭QM期貨得負值交易資訊,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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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42:09 | 只看該作者
另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援引開戶契約(應為系爭期貨交易契約「柒、受託契約」)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保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之前述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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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41:17 | 只看該作者
另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固已向投保中心申訴被告須賠償其損失,經投保中心轉送申訴書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再於109年7月28日函覆投保中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之投保中心109年5月6日證保法字第1090001596號函、第277至280頁之被告109年7月28日大昌期字第109071號函),然依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函文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起始負遲延責任,併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定其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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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40:30 | 只看該作者
是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於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17分39秒、1時18分15秒、2時10分03秒、2時16分14秒,未能以系爭QM期貨各該時間點之市場價格交割了結交易,僅得以是日凌晨2時23分許之市場價格即-9.9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交割了結交易之虧損。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其0元以下之損失,據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0元【計算式:0-(-9.9)×500×2=9,900】,應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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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38:53 | 只看該作者
原告雖主張其因時間短暫,無法充分思考判斷等語,惟期貨交易市場本存在各種風險,價格漲跌瞬息萬變,對於國際情勢極為敏感之原油金融商品尤甚,且原告係於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59分49秒、1時14分04秒購入系爭QM期貨,距系爭QM期貨到期結算即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僅不過1小時餘,再考量原告於購入系爭QM期貨前已有多年投資期貨之經驗,堪認原告應係充分瞭解並決定承擔系爭QM期貨價格漲跌之風險,始未為停損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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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2 09:37:11 | 只看該作者
惟被告所屬交易員嗣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回電告知原告有關系爭QM期貨當時市場負值價格,並提供得以人工下單方式進行負值交易:「(原告:現在已經不能賣了嘛,他價格是,因為他買盤是負的對不對?)負的還是,因為我看他成交還是有8塊、9塊,負8、負9在成交」、「(原告:我用你們這個大昌e指發看不出來,為什麼看不出來他有成交負8、負9?)就是在2點22分的時候有一個負8.925有成交兩口」、「(原告:那所以現在也不能賣就對了?)就是看你要不要試著,可能說掛負的。(原告:我有掛,我現在有掛兩口3塊、4塊這樣子,但是就不…)因為他現在看起來成交價負的比較有機會,就是倒貼錢」(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是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QM期貨市場價格已呈負值,且可直接以人工下單方式交割了結交易,卻未為停損決定,則其不願停損所產生之損害(即系爭QM期貨結算價格與原告原可停損價格之價差),自與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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