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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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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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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22 15:30:0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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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2 15: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按委任報酬,當事人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始得
    因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定其應給付之報酬。此觀民法第
    547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
    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規定,即可明瞭。次按「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7日所提報價標準既經兩造合意,自應以此為酬金給付之標準,而不得以非兩造合意之工時表、價目表或其他標準代之,自不待言。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郵寄委任契約書予上訴人,葉媞媞則於同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另參以系爭對話內容,葉媞媞於107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太好的消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後,上訴人自此未再回應被上訴人任何訊息,堪認上訴人於107年
  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係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以,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終止前處理系爭設計案之委任報酬,應有憑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磋商過程所為報價,與最後兩造合意報價之計算標準及金額不一致,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應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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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8 11:40:4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8 11:45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1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
    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
    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契約後,於 101年11月間定案將原均為住宅之計畫,變更為
    旅館、住宅各 1棟,被上訴人未為系爭公共空間設計,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參諸系爭協議載明A棟變更設計為旅館,B棟
    為住宅(見一審卷第33至36頁),而系爭給付辦法約定以系
    爭工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各階段之類別
    、項目均未分計A棟或B棟(見一審卷第28至30頁),似見系
    爭契約所約定「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包含A棟及B棟,嗣上訴
    人將A棟變更為旅館,B棟仍係住宅。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之 A棟公共空間室內設計部分已為處理?尚非無
    疑。

原審未詳查究明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全部事務?倘僅部分完成,其已處理部分所占比例或難易?
    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報酬,未免速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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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8 11:43:31 | 顯示全部樓層
第1次協議記載A棟(旅館)變更設計之工作項目,其中建
    築設計部分羅列各樓層應處理事項,並包含 1層大廳內裝設
    計、 3至13層梯廳、客房、廁所隔間牆,配合內裝設計變更
    等關於公共空間室內設計之事務(見一審卷第33頁),未如
    系爭服務費細項表,將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單獨列項,參諸被
    上訴人於系爭便函,將公共空間室內設計列為旅館設計規劃
    之項目,並稱係額外服務(見一審卷第 110頁),其所製作
    之平面圖,亦將A棟1樓門廳之室內設計列入其設計規劃(見
    原審卷一第 463頁、原審卷二第95、97頁),系爭協議均載
    明係為額外服務而協議簽訂,則可否以系爭協議未記載「公
    共空間室內設計」及系爭契約無旅館之約定,即謂上訴人未
    以該協議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共空間設計,被上訴人無需
    就旅館部分配合申辦使用執照,不無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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