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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 23: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攤位設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出租該攤位係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且屬對共用部分及其基地特定區域約定專用之範疇,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5 款約定(見原審卷第117頁),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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