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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受領遲延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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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7 07: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曾於同年月16日、17日到被上訴人公司,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顯見上訴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仍然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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