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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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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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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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0 09:44:27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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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7 13:44: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7 13:4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70 號民事判決


次查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竹翔公司主張盧廷景與伊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為盧廷景所否認並抗辯:伊與彭明添成立合夥關係,以竹翔公司、竹盛公司、中南海公司等名義承攬萊爾富公司之商品配送業務,竹翔公司專案資金調動案所動用之系爭款項係供合夥事業使用,非伊個人借款,且竹翔公司提出之101年12月4日、102年2月18日、同年7月22日系爭資金調動文件均未附有簽收確認表或匯款憑證,其未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93頁以下、349頁、卷四340頁)。乃原審未命竹翔公司舉證證明,復未敘明盧廷景上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遽謂竹翔公司與盧廷景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亦有未合。竹翔公司、盧廷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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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7 11:16:24 | 只看該作者
tpe 112年訴字3203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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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13:13:16 | 只看該作者
此外,陳荷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瑞妃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陳荷珍主張黃瑞妃當時係在知悉系爭償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該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此節抗辯,亦非可採。則黃瑞妃就附表所示之各期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自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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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4 10:18:07 | 只看該作者
原審認定兩造自107年3月分居、上訴人係晟傑補習班負責人,於同年9月12日訴請離婚前6個月為系爭提領。然上訴人已陳明:因晟傑補習班老師、員工之獎金或薪水於每月10日前發放始為系爭提領等語(見原審卷㈢265頁),參諸系爭提領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9日、4月10日、5月9日、6月8日、7月9日、8月10日、9月10日(見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證人趙念平亦證稱該帳戶現金一筆一筆提領,應為薪水或獎金等語(見同上卷34頁)。似見上訴人上開所陳並非全然無稽。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晟傑補習班帳戶存款,僅係按比例扣抵上訴人107年於基準日前經營該補習班薪資支出、郵電費、保險費,並未究明上訴人係以何筆提領支應;且上訴人不論於兩造分居前後均為晟傑補習班負責人,對照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9日、2月8日、9日,何以原審因上訴人提領日期係在兩造分居前後即為不同之認定,以系爭提領在兩造分居期間所為,即認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目的,復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提領係供經營晟傑補習班使用,似將被上訴人主張他方惡意處分財產行為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自有可議。究竟系爭提領應否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將系爭提領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人剩餘財產究為若干?攸關其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自有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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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4 10:12: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4 10:19 編輯

112台上2316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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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9 07:37:39 | 只看該作者
新北 110重訴 289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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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8:02:49 | 只看該作者
G2判斷


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款項,部分由許聰偉提領、部分由許
    登燦自行或由許聰偉、許林碧雲陪同前往提領,無論許聰偉
    提領何筆款項,礙於父子親情,未要求許登燦立據為憑,乃
    人情之常,就提款交許登燦自行處理之事實有舉證困難問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後,以許登
    燦親自保管存摺、印章、102年1月30日再次住院前之精神、
    意識狀況正常,及理財鮮少假手他人之謹慎個性,應可認許
    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17款項已交付許登燦處理,許
    林碧雲3 人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應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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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7:59:20 | 只看該作者
次查許林碧雲3人主張許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款項,未交付許登燦之事實,為許聰偉所否認,則許林碧雲
    3 人即應就許聰偉有受託並提領該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待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有真實之確信後,許聰偉始有就
    所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抗辯,負舉證之責。又觀附表二編
    號1至17,提款密集,金額多達622萬5000元,而以原審認定
    946帳戶、304帳戶內款項為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
    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開支使用,東昇公司負責人於102年1月
    31日變更為許聰偉,許登燦並於同年2 月18日將上開兩帳戶
    之存摺、印章交許聰偉,授權其保管並依指示使用之事實,
    許聰偉若確有提領該款項,則就其有無將該款項交付許登燦
    之事實,堪信證據偏在許聰偉一方,似無證據遙遠致難以舉
    證,亦應有能力蒐證,且由本件訴訟類型、待證事實之性質
    以觀,由許聰偉就提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有利事實舉證,
    似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審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款項是
    否為許聰偉提領先為認定,並就許聰偉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
    17款項非為其提領之抗辯如何不可採,暨由許聰偉就提領款
    項已交付許登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何顯失公平,詳述理由
    ,即以許聰偉就所提領款項交付許登燦自行處理之事實,有
    舉證困難問題,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
    責任,而為許林碧雲3 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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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3:14:51 | 只看該作者
.次查許林碧雲3人主張許聰偉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款項,未交付許登燦之事實,為許聰偉所否認,則許林碧雲
    3 人即應就許聰偉有受託並提領該款項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待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有真實之確信後,許聰偉始有就
    所領款項已交付許登燦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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