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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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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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6 19:42:52 | 只看該作者
G2 110上888


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申辦信用貸款需房屋租約作為資力證明,故與伊通謀簽訂系爭租約,兩造實無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雙方無成立契約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舉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房貸貸款到期通知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80頁),主張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該通知單之標題載明貸款類型為「房屋貸款」,核與遠東商銀111年7月4日函覆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2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向遠東商銀申辦房屋貸款,不能證明其有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況本院向遠東商銀查詢被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時,有無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其檢驗乙節,經遠東商銀回覆相關資料業已銷毀而無從查悉,有該行111年7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6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申辦房屋貸款時,有提出系爭租約之事實存在。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因辦理貸款需要提出系爭租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因辦理貸款之需,而與伊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約云云,尚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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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 12:08: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 12: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本息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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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30 20:38: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30 23:07 編輯

111台上1180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既可歸責於債權人,則該對價危險應由債權人負擔,本諸衡平原則,自屬當然。又上開但書規定旨在避免免除給付義務之一方因此取得不當得利,係屬取得他造對待給付之障礙事由,應由他造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出售系爭設備含送審、製造、安裝測試等事項,被上訴人10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提出之文件資料未獲鐵路局同意核定完成送審,無法實現契約利益,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其仍可請求對待給付219萬6,000元,扣除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其金額仍達111萬3,082.4元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㈠第92頁、卷㈡第243頁、第470頁),原審未說明上開主張有何不可採,逕認上訴人僅能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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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8 21:28: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8 21: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雪花之銀行帳戶有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交易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取款憑條、存款單、網路銀行用戶轉帳紀錄存卷為佐(見原審北司調卷第71至72、111頁),堪信為真。徐雪花主張上開交易均係陳慧珍逾越授權權限所為,惟陳慧珍否認,並辯稱其未持有徐雪花帳戶存摺及印鑑,亦未逾越授權行事,上開匯款均係徐雪花贊助其女兒葉芮瑄、葉芮溱至國外留學之費用,並提出授權書、護照、出入境證明、學生證、入學許可、註冊證明、存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261至262、266至275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305頁)。是依舉證責任法則,徐雪花即應就陳慧珍有擅取印章、逾權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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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1 12:56:04 | 只看該作者
再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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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0 07:23: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0 08: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不真實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3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價金473萬元,並分別加計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並以前詞抗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對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買賣契約成立,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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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2 08: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倘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而與委任人就已否交付乙節有所爭執時,應由受任人就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77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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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此,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則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為李芳純所否認,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李芳純應就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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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9 20: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是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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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5 20:43: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5 21: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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