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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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9:31:2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9: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乃兩造間有石材工程之委任或合資、合夥關係,因而由被上訴人所預支之工程管理費,已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請款單、兩造間傳真之請款單資料、兩造於另案爭訟之書狀、筆錄、下游包商之請款單、被上訴人存入丁○○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對帳單及上訴人記錄被上訴人存入徐淑鳳華南銀行金額統計表為證,詳如前述。兩造間依據不爭執事項3、4所示,應有委任、合資或合夥關係,而參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自103年至105年間陸續匯款多筆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則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應係基於兩造間上述之關係所為。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工程管理費之預支,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或利潤時扣除等情,為屬可信,已如前述,則堪認上訴人就收受系爭款項之理由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乙節,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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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2:04:3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12: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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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5 22:05:3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5 22: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負擔保之責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先前沒有買賣預售屋經驗,沒有想過建商將陽台變更為室內空間部分屬於違建,且建商於簽約時即要求伊簽立系爭裝潢委託書後,直接收走,並未告知陽台外推部分屬違建,故伊根本不知系爭房屋陽台外推部分為違建,非故意不告知有系爭瑕疵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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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6 11:28:17 | 顯示全部樓層
G2 107 更一 63


被上訴人所提編號DT060712POM、DT061110POM號PO(下合稱系爭PO)雖有記載「指定送貨地點:卸貨於高雄後送抵基隆(意即在高雄辦理通關合格後向北運送至嘉芯公司倉庫)全部來貨之所有權及風險應於送抵嘉芯公司倉庫時移轉予嘉芯公司」等字(見原審卷二第238-239、240-241頁之英文原版、中譯版),惟上訴人抗辯系爭PO與其收受PO之內容不符,並非真正,並提出無上開記載之不同編號PO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PO文書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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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0 09:44:05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上
      訴人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上
      訴人僅空言抗辯,並未就其係從事何種工作、原收入為何
      、是否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工作大受影響,收入銳減,而
      無法支應每月24,000元之房租;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然被上訴人因未依
      法申報租金所得,怕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
      遭課繳所得稅,拒絕上訴人之要求...等等之抗辯事實,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10年5月
      份始暴發,而上訴人莊洺樺係早自110年2月起即均未依約
      給付租金,與其陳稱之係因今年5月新冠疫情爆發而無法
      支應房租一事不符;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1日、4月2
      日分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洽談房租事情,但上訴人置之不
      理,並未回應,與上訴人抗辯之被上訴拒絕不讓上訴人申
      請租屋補助不符,另被上訴人曾依法申報租賃所得等,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未依法申報租金所得,怕上訴人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而遭課繳所得稅,拒絕上訴人
      之要求亦不符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109年
      度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單收執聯(本院卷第37-43頁)在
      卷可稽。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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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2 14:15:11 | 顯示全部樓層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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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8 16:42:4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8 16:4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
    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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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21: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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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9 15:11:5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9 15:1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著有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許林百合
    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之與有過失,業經許林百合
    否認(見原審卷第 271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該利己之
    事實為舉證,亦未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逕認許林百合有被
    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過失,自有適用上開法規之顯然錯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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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 20:49:4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 21: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3240號、106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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