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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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共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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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
    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
    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
    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
    ,除自認係依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
    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
    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非均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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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 21:51:1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件陳恒逸於一審時自承「富華通和陳銘
    達始終沒有支付我買賣價金,卻片面先辦理好土地過戶,但
    這不符合我與張董和陳銘達之前協商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與我的買賣契約的本意……」(見同上卷第149 頁)、「
    被告陳恒逸原先對於移轉的事情並不知情,但後來才發覺是
    陳銘達用富華通公司與陳恒逸資料辦理買賣及過戶登記,陳
    恒逸立場也多次向富華通公司及陳銘達請求付款1 億元轉交
    給原告,但不獲理會,陳恒逸也認為確實有用不當方法讓條
    件不成就的情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47、148頁)。陳
    恒逸雖為被上訴人之一,然其與上訴人始為簽訂系爭契約之
    雙方當事人,其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全無從採為訴訟資料,而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作為判斷事實之參考,已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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