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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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契約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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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20 14:45:2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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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0 14:48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原審係認第1026-3、1026-6地號土地係由林裕慶依序贈與林炳燁
、林展立。乃未查明林裕慶與林炳燁、林展立究於何時、何地,
以如何之方式為要約、承諾而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遽謂渠
等間就上開土地分別成立贈與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
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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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4 11:02:1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4 11: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之性質為諾成、不要物、不要式、無償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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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4 11:10:54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事證,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人與鄭黃蓁蓁間於102年間成立贈與契約之直接證據,惟由鄭黃蓁蓁於102年12月9日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及前往地政機關簽名切結以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證人江穎華具結證稱其曾聽聞鄭黃蓁蓁表示因上訴人照顧其生活而已將系爭不動產贈給上訴人等語、鄭黃蓁蓁於106年2月16日書立系爭字據表示全部給上訴人之意、鄭黃蓁蓁生前名下之不動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擔任鄭黃蓁蓁晚年之主要照顧者等間接事實綜合觀察,堪認上訴人所主張鄭黃蓁蓁生前為感念其長年照顧於側之孝行,而向其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已思考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問題,表示上訴人亦已同意,兩人間口頭成立贈與契約一節,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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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4 11:15:32 | 顯示全部樓層
鄭永昌等4人又辯稱縱使鄭黃蓁蓁有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因無法負擔高額稅金而未允受該贈與,鄭黃蓁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惟查證人江穎華固未直接見聞鄭黃蓁蓁與上訴人間口頭成立贈與契約之過程,惟由鄭黃蓁蓁向證人江穎華稱「這間房子給伊為元了」等語,可推認於兩人上開對話之前,鄭黃蓁蓁已與上訴人口頭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鄭黃蓁蓁始進而於102年12月9日前往戶政機關所辦理其印鑑證明,及於同日前往地政機關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於103年間亦詢繳納贈與稅等問題。至於因無法負擔高額稅金致未辦妥移轉登記,係屬履行契約問題,當不影響上訴人與鄭黃蓁蓁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鄭永昌等4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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