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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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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19 21:43:2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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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9 21: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按「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119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見證人仵○○、林○○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時,為被上訴人社區服務組長,係志工性質,僅領取車馬費等情,業據證人周○○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05頁);而松○○則為埔里榮民總醫院之看護(照服員),均如前述,其等均不在上開規定所明文不得擔任見證人之列,自無不能擔任見證人之資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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