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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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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有過失和曉諭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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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23 19:06:0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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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過失相抵之原
  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
  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
  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
  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
  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
  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
  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
  人之陳述,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
  項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
  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
  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
  之賠償金額。原審以東昇補習班未能建立有效內控制度之缺失
  (下稱系爭缺失),認東昇補習班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
  2 與有過失責任。惟原審既認東昇補習班有系爭缺失存在,即
  應就可能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系爭缺失存否及有無與有過失
  原則適用等節,行使闡明義務,令兩造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
  據,將相關資料曉諭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足之辯
  論後,再予裁量認定。乃原審未遑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
  、舉證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東昇補習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於己不
  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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