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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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辯論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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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4 21:24 編輯

g3 111/2121 (下二同)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法院為
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竟與論理或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不得僅片斷摭取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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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4 21:17:22 | 顯示全部樓層
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所寄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人擬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但若逕提告訴而未給予台端等出面解釋、處理之機會,則有失厚道與人情,故附上已準備完成之刑事告訴狀乙份,供台端等參酌,並請台端等於函到5日內按原交易價格買回(含利息),若逾期未處理,本人只好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5頁);後附告訴狀則載:…茲將雲文平的犯罪行為分述如下:一、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㈡…九層嶺公司之實收資本380,000,000元,於93年1月9日公司設立時,發起人雲文平與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等公司負責人及其他原始股東均已認足或募足並繳足,則九層嶺公司之帳面上應有現金及其他實際存在的資產合計為380,000,000元。㈢觀察九層嶺公司資產負債表(詳證二之附件):⒈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⒉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⒊另一版本的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㈣由上述事證顯示:⒈在帳面上380,000,000元資產中的"預付"購置設備款359,048,803元,占全部資產94.48%,自始即轉換成"看不見、摸不著"的資產,高高掛在烏雲裡。⒉於93年1月9日九層嶺公司設立時,即大約有94.48%的原始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倘若屬實,則發起人雲文平與第一屆董事、監察人等公司負責人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與各該原始股東連帶賠償九層嶺公司、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似見被上訴人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依94、95年及另一版本的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知悉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購置設備款359,048,803元,屬虛有資產,雲文平等人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賠償其損害,並請雲文平等人出面解釋、處理,要求其於函到5日內按原交易價格買回(含利息)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否則即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29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復記載:台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罪。台端(按係指雲文平)於收到本人96年10月31日臺南永樂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後,雖曾出面解釋,並於96年11月28日…以「補償」為由,交付第三人所有之九層嶺公司之股票2468張予本人,惟經本人深思後,認為收受這些股票並不妥當,…只好請求台端退還本人及公司款項,否則只好對台端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於同年12月17日再寄存證信函重申:台端出賣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本人之法律行為,存在著很多的不實在、不公平,經本人深思後認為,仍以合意解除契約,退還買賣價金為妥,故本人再給予台端等10天的期限處理,若逾期仍未處理,則本人不得已,只好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重上卷㈣第221頁至第223頁),亦見雲文平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就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財產虛無、可能涉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問題出面解釋及處理,提出交付第三人所有之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468張予以補償,僅被上訴人事後又表示不同意,再寄96年12月存證信函通知欲解除買賣契約,並再給予雲文平等人10天處理期限。其後被上訴人與雲文平即於97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向雲文平以4791萬3886元所購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2000張,雲文平須再過戶4884張予被上訴人,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5席董事,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改由被上訴人推派4席董事(原5席董事變更7席董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6頁)。該協議書雖未明文針對雲文平等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爭議為協議,惟被上訴人寄發予雲文平等人之上述存證信函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緊密,復迭以雲文平等人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由,請其出面解釋、處理,雲文平初始提出補償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68張予被上訴人之方案後,被上訴人猶不同意,提議合意解除契約,退還價款,直迄被上訴人與雲文平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雲文平再過戶4884張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原審復認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4884張股票,未就該4884張股票再為任何出資(見附表一所示),如被上訴人前買受之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雲文平等已依約給足,則雲文平嗣再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過戶4884張該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是否非為解決被上訴人上述存證信函、告訴狀所載關於雲文平等人因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賠償之爭議?雲文平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為和解,是否全然無可採憑,尚非無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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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4 21:18:19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細究系爭協議書訂立與上述存證信函之關聯,及該協議書訂立之緣由,僅摭拾林湧盛、雲文平證詞片斷,逕以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係為解決虛偽增資所為之和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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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3 20:05:0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3 20: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鄭旭智雖主張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尚有發表「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惟觀諸鄭旭智提出之記者會畫面及譯文,均未見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有發表上開言論(見原審㈡卷第365至373頁),至鄭旭智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網頁,除ETtoday新聞雲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提及:「臺北市一名陳姓女老師於本月6日指控,被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心臟血管外科鄭姓醫師玩弄感情跟身體」、「陳女說,交往過程中發現鄭男下半身並不安分,各地都有砲友」等文字(見原審㈠卷第125頁),其餘媒體網頁則未見上述內容,則ETtoday新聞雲之報導內容,是否為該媒體記者自行延伸撰寫之內容,即屬可疑,尚不能單憑該報導內容,即推論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尚有發表「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另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固認定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尚有發表「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3至326頁),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自仍應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鄭旭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冠妤於上開記者會,尚有發表「遭鄭旭智玩弄感情和身體」、「交往過程發現鄭旭智下半身並不安分」等語,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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