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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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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所有人「提示」為民事追索的前提,但不影響強執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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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2-12 12:07: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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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2:1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見
    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
    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
    利息,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以及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上述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同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
    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
    第97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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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2-12 12:08:14 | 只看該作者
基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始終未為付款提示一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既不符合追
    索權行使要件,其以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以106 年6 月28日作為提示日並自該
    日起以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部分,自屬無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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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2 12:13:19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本票裁定所列利息起算日係以提示日為基準一節,有上
    訴人107 年1 月17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提示日(利息
    起算日)欄可資佐證(見司票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當有
    審究上訴人有無向本件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必要。上訴
    人雖抗辯提示系爭本票與否應屬非訟程序應處理事項,前已
    由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伊等此部分抗辯而告
    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復行爭執自屬無由為辯(見原審卷第20
    頁、第76頁至第77頁),姑不論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21 號
    裁定係針對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795號裁定2 張本
    票提起抗告,與系爭本票無涉,且揆之上揭要旨,系爭本票
    裁定僅係作為執行名義,與具既判力之確定判決迥然不同,
    本件被上訴人仍得於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併主張
    上訴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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