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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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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利息的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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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應認系爭契約於110年7月23日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則因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本院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717萬200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7萬200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起算點大於解約日,起算點以付款日開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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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4 09:56:27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分別於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屆期,兩造未約定利率,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1917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8至14頁),被上訴人請求均自同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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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8 22:34:1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8 22: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即時公告系爭資訊及所提供之系爭系統未能顯示負值報價及下單,及上訴人之代理人於發現系爭商品負值交易時,未能控管風險平倉停損等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商品0元以下之損害,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比例之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4,075元(計算式:188,150÷2=94,075元),及自期貨交易保護中心109年4月29日證保法字第1090001539號函轉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函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於同日收受)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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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4 22:07:5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4 22: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0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業據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該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該支付命令於110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催告返還之期限迄同年9月12日即已滿1個月,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9月13日起加計依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返還,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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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22 09:45:07 | 顯示全部樓層
112台上110


末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何以得請求上訴人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明。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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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 10:39:1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 10: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援引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詹滋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2,703,140元,及自其110年2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於同年月25日當庭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319頁,以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而論,無給付期限,當自其原所主張更正聲明書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始有遲延給付可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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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6 09:19:5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6 10: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可明。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返還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前審卷一第27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因本人另有他用而無意願再續借款予富士公司。為此,委請貴大律師依前開規定,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催告富士公司返還借款金額及自106年9月利息繳付遲延利息至實際還款時止依約定年息7.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8頁),乃對上訴人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惟未定相當履行期限,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1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71頁),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於同年12月2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5日屆至,是上訴人應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又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率為年息為7.5%(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應從其約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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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 16:41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上訴人與李俊昌於107年12月18日簽立之107契約所約定買賣價金,定頭金76萬元部分,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餘款500萬元則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已如前述。是就76萬元部分,上訴人請求108年1月10日至108年11月18日合計313日之遲延利息3萬2,586元部分(計算式:76萬元×313/365×5%=3萬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而就餘款500萬元部分,李俊昌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嗣於108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俊昌於函到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李俊昌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餘款500萬元部分於108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8日之遲延利息7,534元(計算式:500萬元×11/365×5%=7,5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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