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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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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0 21:04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66 號民事判決



又林建志、林麗玉既
    以購買該房地之價金係以林麗玉前投資玉里土地取回之款項
    支付等語置辯,原審就此抗辯事實,即應曉諭其聲明證據,
    俾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論理法則
    及誠信原則詳加推求,並就不明之處逐一澄清以為判斷之依
    據。乃原審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土地之匯款資料彙整表
    」有林麗玉匯款200萬元之記載(見一審卷㈢262頁),即認
    林建志用以支付康定路房地之價金,非全由其出資。後卻恝
    置不論,對於該投資結算與購屋資金關聯性如何?康定路房
    地究係林麗玉單獨出資、或2 人共同出資、出資比例為何各
    節,均未遑詳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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