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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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述或證言或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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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20 21:01:0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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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2 08:14 編輯

互核陳明晋及李銘証上開證述,就其等分別為李芳純與李寶源間有關本件借貸之介紹人、辦理抵押設定之地政士,均有親自見聞李芳純與李寶源間有消費借貸300萬元之合意乙節,均屬一致。其2人與兩造間又無親誼關係,足證李芳純與李寶源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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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1 10:08:2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1 10:1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證人黃義風於本院證稱:我是全茂公司的原始股東,當時是四個兄弟合作股份,四個人都有出錢,一個人出25萬元。成立時有五個股東,一個是借名,借名的是吳守。吳守後來是不是退出公司,這我不清楚。我約於90年左右離開全茂公司。我離開時有說我的股份就給三個哥哥,我都不要錢,就走了。我在公司時,上訴人有在公司上班,至於他是不是股東,我離開後就不清楚了。我離開公司後就沒有分紅。我並沒有聽說大哥有說全茂公司還是要保留我本來的股份,如果我以後要回來的話股份還要還給我,我退出就退出了,股份就交給三個兄弟去處理。我只有口頭上說股份就交給三個哥哥處理,其他就不管了。依當時的時代背景,有在公司上班的才可以分錢,所以我就是把我的股份交給三個哥哥,他們要怎麼處理我就不了解。我離開時,公司應該是我三個哥哥的。我離開公司後,全茂公司的股權是如何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8頁)。查證人黃義風於20多年前即已退出全茂公司,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與兩造均具親屬關係,應無偏袒一方之虞,所言應較為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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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2 08:13:4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2 08: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證人陳義豐於同日接續證稱:「(問:怡園當時的財務狀況?)時間太久了,我不太清楚。」、「(問:如果這次的貸款沒有通過的話,怡園是否會倒閉?)不會,貸款是額度有增加,利率有降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47頁),與被上訴人所辯:貸款未通過將致怡園公司陷於營運困難等語,顯有齟齬;參以證人陳義豐為被上訴人之子,且兩造有多年訴訟恩怨,證人陳義豐所為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之證述,非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況怡園公司經臺中商銀核貸後,被上訴人旋於4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之承諾義務(即上訴人先預支300萬元),果被上訴人認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被上訴人之年齡、經商多年等社會經驗,當無難以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自可於臺中商銀核貸後,訴請撤銷或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猶迅即履行承諾義務,尤其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高達6,081萬元,被上訴人果係被脅迫而簽署,豈會無任何動作?甚至連最簡單之存證信函亦未寄發?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其確認無誤而非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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