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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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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商品的代沖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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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3 19:40 編輯

tpe一111金55  (下二同)

此外,期貨商僅為提供交易之平台,並非幫投資人代操、賺錢,交易之獲利與虧損仍然歸屬於交易人本人,一般合理正常之交易人均應自行注意相關交易風險及維持保證金是否充足,尤其是行情發生劇烈波動時,更應提高警覺,而非於事前毫無風險控管作為,事後卻要求期貨商承擔其損失。至被告固因未對原告等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經金管會裁罰,有上開裁處書(本院卷一第336頁)可參,然此僅為金管會基於行政主管機關的監理高權對期貨商進行之管制性處分,性質上為行政取締規定而非民事效力規定,尚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依此,原告依約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被告在執行沖銷時乃係為滿足維持交易保證金之最小額度要求,而非為避免投資人之損失擴大,或為保障投資人之最小損失,縱被告未執行代為沖銷亦屬其權利是否行使問題。尚難逕以被告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即認其有違反契約或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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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3 10:26:1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令或系爭受託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縱被告未代原告執行沖銷作業,以斯時極端恐慌之期貨市場氛圍,亦可能出現各種金融商品難以成交之狀況。查系爭QM商品於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成交價為負數後至同日凌晨2時30分結算時為止,全球成交數量極微,可見系爭商品自系爭交易日2時9分起至結算時止價格迅速崩跌而有流動性不佳之情事,原告在此情形無論欲平倉或由被告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仍需待市場有反向交易始得成交,在此市場交易狀況下,縱被告可核算及正確顯示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以及原告得使用系爭交易系統下單,均不足確保得以成交,甚或以較結算價額有利原告之價格成交,而避免其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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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3 19:34:38 | 顯示全部樓層
此外,期貨商僅為提供交易之平台,並非幫投資人代操、賺錢,交易之獲利與虧損仍然歸屬於交易人本人,一般合理正常之交易人均應自行注意相關交易風險及維持保證金是否充足,尤其是行情發生劇烈波動時,更應提高警覺,而非於事前毫無風險控管作為,事後卻要求期貨商承擔其損失。至被告固因未對原告等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經金管會裁罰,有上開裁處書(本院卷一第336頁)可參,然此僅為金管會基於行政主管機關的監理高權對期貨商進行之管制性處分,性質上為行政取締規定而非民事效力規定,尚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依此,原告依約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被告在執行沖銷時乃係為滿足維持交易保證金之最小額度要求,而非為避免投資人之損失擴大,或為保障投資人之最小損失,縱被告未執行代為沖銷亦屬其權利是否行使問題。尚難逕以被告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即認其有違反契約或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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