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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行紀者…(民法第5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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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3 19:4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5號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除民法行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如已不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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